申 请 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韩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投诉举报事项办结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4046902761。后经邮政系统网査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签收,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案件90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被申请人可以延长30日。然而截止至今,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举报投诉书(包含购物商品照片、购物小票);2、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结果截图;3、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本机关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告知申请人。
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20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韩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1月8日对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卫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蜜三刀”产品标签配料表标示有“白芝麻”字样。经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涉及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的“蜜三刀”是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卫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次产品标签配料表确实未标注“白芝麻”字样。但该公司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前已自行改正标签标注。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卫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蜜三刀”产品标签标示存在瑕疵,但不会影响产品质量,且已自行改正标签标注。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施行)》第十条、《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规定,被申请人对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卫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二、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主张至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日都没有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1月26日将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该事实有邮寄票据及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结果为证。
综上: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并将调查情况回复通过邮政EMS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举报信材料复印件;2、邮寄票据复印件及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结果( EMS:1154074339354);3、调查情况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某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了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书”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24046902761。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2月25日签收该投诉举报材料。在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对案涉企业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卫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蜜三刀”产品标签配料表标示有“白芝麻”字样。后经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中涉及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的“蜜三刀”是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卫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该批次产品标签配料表确实未标注“白芝麻”字样,但该公司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检查前已自行改正标签标注。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卫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蜜三刀”产品标签标示存在瑕疵,但不会影响产品质量,且已自行改正标签标注,被申请人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施行)》第十条、《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规定,决定对济宁市兖州区百意卫民农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021年1月26日,被申请人将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以邮寄方式(EMS:1154074339354)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2021年1月28日予以签收。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申请人韩某某寄送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了审查、立案、调查,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作出了决定,并依法向申请人韩某某进行了送达,严格履行了市场监管相关法定职责。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