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吴某某,男,汉族,2000年11月8日出生,
住址:河南省某县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 职务: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11月6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并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申请人于2022年7月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购物广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对投诉事项依法限期答复处理,国内挂号信单据号为:XA73036730537,经查询该挂号信及附件于2022年7月4日被签收。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故被申请人应在7月13日前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22日,申请人接到向其询问案件情况的电话(号码:0537-3129829),而后截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日,仍未收到任何关于是否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答复。即使被申请人2022年7月22日的电话沟通行为算作答复受理,也远远超出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明显不当,理应确认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涉案实物照片、微信支付截图、购物支付明细票据、邮政挂号信函收据、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封封面、中国邮政官网挂号信跟踪查询系统截图;2、被申请人使用0537-3129829号码向申请人拨打电话通话记录截图、中国移动官网查询详单;3、(2019)皖0111行初112号行政判决书、(2020)京01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书、北区政行复(2017)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宁市监复(201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申请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并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2年7月3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复议申请人吴某某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寄出的信件《投诉举报书》一份。《投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因生活消费需要投诉举报人2022年6月27日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冰面包”等食品共花费40.23元,后发现涉案冰面包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另散装香蕉片也并未见到该店有公示牌信息显示该香蕉片的保质期。涉案食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书》后,认真阅读了其投诉举报书内容,发现申请人是对其购买的龙贵购物广场经营的“冰面包”和“散装香蕉片”存在食品标签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的举报。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某购物广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情况如下:1、某购物广场“散装香蕉片”的容器上贴有《产品合格证》,已经对食品的保质期进行了公示。2、“冰面包”为现场制售的食品,食品的加工间共有两处,分别在超市最西侧及超市入口处。“冰面包”销售区域张贴有产品的公示信息卡,公示的内容包含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主要成分、制造商地址、销售者姓名、联系电话、保质期、价格、生产日期。
2022年7月22日14时5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上述调查过程和结果通过电话详细向吴某某进行了回复。投诉举报人吴某某以某购物广场正在装修没有生产条件为由对“冰面包”为现场制售产品提出异议。同日15时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通过电话与吴某某取得联系,要求吴某某提供可证明“冰面包”不是现制现售食品的证据,吴某某表示愿意提供。
因吴某某一直未提供“冰面包”不是现制现售食品的证据,2022年7月29日17时08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电话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向其告知调查情况,并再次说明如果有证据请提供,如无证据将无法证实被投诉举报食品存在违规情形。举报人提出与执法人员加上微信,以便通过微信传输新的证据,后执法人员在微信对吴某某提出好友申请,但吴某某一直未通过好友申请。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拨打吴某某的电话,吴某某未接该次通讯。
申请人吴某某一直未能提供证据,为了取得更加详实的证据,更好的维护吴某某的消费权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2日再次来到龙贵购物广场,对“冰面包”的销售区域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冰面包”专柜的经营者引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来到了位于超市最西侧及超市入口处的加工“冰面包”的加工专间,随后“冰面包”专柜的经营者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冰面包”生产过程的说明及现场制作的照片。调查至此已可以充分证实吴某某投诉举报的“冰面包”为现制现售的食品,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商家经营的“冰面包”存在违规情况。
2022年8月2日15时29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再次与吴某某取得联系,将该起事件的全部调查情况再次详细回复。吴某某表示正在驾驶车辆,对查证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要求执法人员进行书面回复。2022年8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形成书面回复材料并于2022年8月3日将回复材料通过EMS向吴某某进行邮寄,吴某某于2022年8月5日签收。
综上,被申请人自接到复议申请人的举报信件后高度重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复议申请人吴某某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了答复。吴某某2022年7月3日邮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7月4日签收。复议申请人吴某某邮寄的材料包含“投诉举报书、支付凭证截图、购物小票、涉案实物照片、相似处罚案例”,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此种情况不属于实名举报。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在同日将举报线索核查情况电话告知了举报人吴某某,此次答复时间未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吴某某7月22日与执法人员的通话中表示异议,坚持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并表示继续提供相关证据。为进一步核实举报线索,经领导批准,延长线索核查时间,向后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2年7月29日、8月2日执法人员均又电话联系了复议申请人吴某某,但吴某某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7月22日、7月29日、8月2日与吴某某进行了电话联系,告知其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均在合理期限内。202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将书面回复材料通过EMS向吴某某进行邮寄,吴某某于2022年8月5日予以签收。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上述规定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监管、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若认为龙贵购物广场(兖州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且履职情况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吴某某《投诉举报书》;2、2022年7月22日《现场笔录》;3、当事人经营资质、散装香蕉片供货商经营资质;4、《询问笔录》;5、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6、2022年8与2日《现场笔录》;7、不予立案审批表;8、对吴某某的举报书面回复及邮寄证明;9、现场检查照片及通话录音 ;10、《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3日,申请人吴某某通过邮政挂号信形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兖州龙贵购物广场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申请人吴某某邮寄的材料包含“投诉举报书、支付凭证截图、购物小票、涉案实物照片、相似处罚案例”,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被申请人兖州区市场监管局于7月4日签收。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兖州某广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情况如下:1、兖州龙贵购物广场“散装香蕉片”的容器上贴有《产品合格证》,已经对食品的保质期进行了公示。2、“冰面包”为现场制售的食品,食品的加工间共有两处,分别在超市最西侧及超市入口处。“冰面包”销售区域张贴有产品的公示信息卡,公示的内容包含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主要成分、制造商地址、销售者姓名、联系电话、保质期、价格、生产日期。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商家经营的“冰面包”存在违规情况。
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2日14:56通过电话(0537-3129829)向申请人吴某某进行了回复,申请人吴某某以某购物广场正在装修没有生产条件为由对“冰面包”为现场制售产品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又于同日15:27再次通过电话与申请人吴某某取得联系,要求其提供可证明“冰面包”不是现制现售食品的证据,后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另查明,因申请人吴某某以龙贵购物广场正在装修没有生产条件为由对“冰面包”为现场制售产品提出异议,并表示继续提供相关证据,为进一步核实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兖州区市场监管局经领导批准,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于2022年8月2日形成书面回复材料,2022年8月3日通过EMS向申请人吴某某进行邮寄,申请人吴某某于2022年8月5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在兖州龙贵购物广场购买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遂予2022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举报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4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2年7月22日就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责任人,形成调查结果,并将调查结果通过电话回复申请人,因申请人对“冰面包”为现场制售产品提出异议,并表示继续提供相关证据,为进一步核实举报线索,7月22日,被申请人兖州区市场监管局经负责人批准,将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最终于2022年8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在8月3日将对申请人的书面回复材料通过EMS向申请人吴某某进行邮寄,申请人吴某某于2022年8月5日签收。被申请人兖州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在经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责任人、全面取证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吴某某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里包含“投诉举报书、支付凭证截图、购物小票、涉案实物照片、相似处罚案例”,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此种情况不属于实名举报,故被申请人并未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职尽责作出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并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