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2-12-26 11:44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龙某某,男,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

住址:湖南省某市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     职务:局长

申请人龙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为1370812002022052711145143的不立案决定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在全国12315网络平台关于济宁市兖州区某公司的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编号为1370812002022052711145143);责令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网络平台举报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实名举报,举报济宁市兖州区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商品。举报编号:1370812002022052711145143,举报内容:申请人于2022年3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草莓爱吃”支付14.9元购买了网店“全麦面包-黑麦吐司-500g”1箱,查询是济宁市兖州区某店铺开设的,订单编号:220311-369649294303729。申请人收到实物后发现产品标识存在虚假或误导消费者问题,检测报告未按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检测,无生产商联系方式,违反了GB7718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故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公司产品进行调查,要求商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提供申请人购买本批次的《GB/T20981-2007面包》7.1出厂检测报告、7.2型式试验报告等相关的法定证明材料,并将处理结果和相关产品证明报告等以12315平台网站文字回复和书面邮寄信函回复两种方式回复本人。且申请人提供了所有证据材料(见12315平台编号:1370812002022052711145143下的附件材料)。而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0日回复:不立案,内容:“经查,举报内容不实,不予立案。”(回复详情见附件)对于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主要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不立案的理由是“举报内容不实”简单的几个字,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没有进行全面合法的调查核实,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公平公正全面合法的原则,属于形式告知。对于申请人在举报书中提到的诸多涉嫌违法线索问题,被申请人并未进行回复,检测报告未按照许可证审查细则要求检测、无生产商联系方式。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是有相应审批程序的。但被申请人既未提供不予立案的审批表,也未提供市场监督管理负责人签署的不予立案凭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此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被申请人避重就轻,没有调查和回复申请人举报的全部问题,未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里的公平公正全面合法的原则。

申请人与该案件具有利害关系,依据: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

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被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未依法办案,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的商品,而且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已经把申请人的金钱打到了被举报人账上,已过了网络的7天无理由退款时间,导致不能退货,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举报内容和被申请人回复;2、申请人在全国网络12315平台实名认证截图;3、交易订单记录、交易快照、物流信息截图;4、申请人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

一、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2年5月27日,举报人龙某某(即本案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举报单号:1370812002022052711145143),举报其在拼多多平台店铺“草莓爱吃”购买的“全麦面包-黑麦吐司-500g”1箱,经查询店铺是某店铺,收到实物后发现产品标识等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法》等问题。接到该举报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2年5月31日就投诉举报事项到济宁市兖州区小小球食品批发铺进行现场检查。查明情况如下:1、某店铺在拼多多经营的店铺名称为“草莓爱吃”,在检查过程中该店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黑麦吐司”生产商的相关资质、产品及产品包装材料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2、根据执法人员的检查确认,被举报产品的名称为:“卡尔顿牌黑麦代餐吐司”,该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上标注的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这与举报人在《消费者举报书》中的陈述相一致。经查,产品包装上标识标签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3、举报人龙某某提出,其曾向被举报人索要了被举报产品的《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上标注的样品规格为“散装称重”,与其购买产品外包装箱上标示的规格“500g”不相符。针对该情况,执法人员进行了多方面调查,调查中被举报人(济宁市兖州区某店铺负责人)讲述了龙某某向其索要产品《检验报告》以及她向厂家索取的产品《检验报告》的情况,并说明了她交于举报人龙某某的《检验报告》虽然不是所经营产品同批次,但《检验报告》属于同种“散装称重”产品,并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

2022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就举报人龙某某举报投诉事项调查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予以回复。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上述规定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监管、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若认为济宁市兖州区某店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履职情况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12315平台举报单;2、济宁市兖州区小小球食品批发铺经营资质及经营者身份证明;3、被举报产品委托方经营资质、生产方经营资质及委托方关于黑麦代餐吐司情况说明;4、涉案产品照片;5、产品检测报告;6、包装检测报告;7、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8、不予立案审批表;9、12315平台回复及回复具体内容。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龙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其在拼多多平台济宁市兖州区某店铺开设的“草莓爱吃”店铺购买“全麦面包-黑麦吐司-500g”1箱,收到实物后发现产品标识等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法》等问题。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到济宁市兖州区某店铺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该店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黑麦吐司”生产商的相关资质、产品及产品包装材料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报告》。经现场核查,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且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另查明,被举报产品“卡尔顿牌黑麦代餐吐司”的最小销售单元上标注的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产品包装上标识标签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举报人曾提供给申请人的《检验报告》虽然不是销售的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上载明的产品规格与所销售产品的规格相符属于同种“散装称重”产品,并出具了相关的证明材料。经被申请执法人员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1年6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予以回复告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涉案产品存在产品标识等违反了GB7718、《食品安全法》等问题,遂向被申请人举报。2022年5月3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到济宁市兖州区某店铺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责任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该店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黑麦吐司”生产商的相关资质、产品及产品包装材料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报告》。经现场核查,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且依法履行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同时,被举报产品“卡尔顿牌黑麦代餐吐司”的最小销售单元上标注的计量方式为“散装称重”,产品包装上标识标签齐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被举报人曾提供给申请人的《检验报告》虽然不是销售的同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但《检验报告》上载明的产品规格与所销售产品的规格相符属于同种“散装称重”产品,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申请人提到的所购买产品的内外包装的标签标识不全及无联系方式等内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实确认后认为不属实。在经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责任人、全面取证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处理结果及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线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涉案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理结果,重新进行调查、答复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