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2-03-09 15:28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周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全国12315举报平台上作出的编号1370812002021092339979514不予立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在拼多多平台店铺兖州区某公司支付8.86元购买标题宣称“塑料勺子”一份,订单编号:210914-655658873700343。商家通过邮政快递包裹(单号9866186679654)发出,申请人于2021年9月18日签收。申请人发现(产品)问题后,于2021年9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得知被申请人对于举报回复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称不立案理由为:经现场调查,商家证照齐全,厂家资质、检验报告均齐全,非三无产品。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通过图片可以看到商家销售的产品,属于典型“三无产品”,被申请人的回复缺少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予以变更。

被申请人称商家销售的是样品。样品就可以是“三无产品”吗?根据4806.1之8.6,标签应位于产品最小销售单元的醒目处。被申请人称商家提供了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申请人未看到相关资料,不知道商家所提供的检测报告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是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根据执行标准,每批产品均需由生产企业质量检验部门抽检,经检验合格签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销售。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查看相关产品信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是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号、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对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了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举报函及立案情况截图照片(全国12315平台);2、产品图片;3、网购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截图;4、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5、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国12315平台周某某实名认证截图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周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兖州区某公司销售的塑料勺子存在无标签标识、厂家厂址等问题。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就投诉举报事项到兖州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的生产商(同时也是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购货凭证及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报告》。经过现场核查该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且依法履行了查验货义务。

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举报的产品“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实际名称为“好朋友牌PP汤勺(137mm)”,生产厂家为山东好朋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小销售单元为箱装,包装箱上印有如下内容:①材质:丙烯与乙烯的聚合物;②颜色:白色¨黑色þ;③包装:100/袋*20袋=2000个/箱;④体积:365*275*240mm;⑤生产许可证:(鲁)XK16-204-03074;⑥执行标准:GB/T 18006.1-2009;⑦保质期:2年;⑧使用温度:常温;⑨生产商:山东好朋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⑩生产商地址:山东省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五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经营的黑色一次性餐勺开箱后,发现在箱体内放有产品的《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生产日期:2021年7月26日;保质期:二年;生产厂家:山东好朋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编号:XK16-204-03074。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感官观察,未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黑色一次性餐勺存在异味,该产品边缘光滑,未发现毛刺。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兖州区某公司负责人郑德磊,于2021年9月26日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明,周某某购买的被举报产品“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为兖州区某公司中一次性餐勺产品中的一个购买选项,该选项为“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申请人周某某提供的交易凭证也证实购买产品为“简装样品”,该产品实际名称为“好朋友牌PP汤勺(137mm)”,产品箱体上标识齐全,箱体内放有产品的《合格证》,通过感官观察未发现存在异味,未发现毛刺。在现场检查中被举报人能出具该产品生产商(同时也是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购货凭证及产品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报告》。在无更多证据可以证明举报人周某某提出的“产品由明显刺鼻气味、毛刺多、无法出具《检验报告》”等问题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无法对举报人周某某提出的上述举报予以支持。

兖州区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在询问调查中表示“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的购买选项设置的目的在于方便消费者取得样品,但其销售样品的行为仍是面向消费者销售的行为,应保证消费者对该产品信息的知情权。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对该销售选项的最小销售单元进行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9月26日,对兖州区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1〕zfd3015号),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改正(拍照为证)。被申请人决定不再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8日就周某某反映“在兖州区某公司购买的塑料勺子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事的调查情况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予以回复。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上述规定体现了监管部门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进行监管、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若认为兖州区某公司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已依法受理,并经调查核实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在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2、现场笔录;3、询问笔录;4、现场检查照片;5、检测报告;6、当事人经营资质材料;7、供货商经营资质及单据;8、济兖市监责改[2021]zfd30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9、全国315平台举报回复;1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条文。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申请人周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线举报兖州区某公司销售的塑料勺子存在无标签标识、厂家厂址、生产日期等重要信息,属“三无产品”;有明显的刺鼻气味、毛刺多;商家无法提供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等问题。2021年9月2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到兖州区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该公司负责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了被举报产品“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的生产商(同时也是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购货凭证及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报告》。经现场检查确认,申请人周某某举报的产品“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实际名称为“好朋友牌PP汤勺(137mm)”,生产厂家为山东好朋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小销售单元为箱装,包装箱上印有如下内容:①材质:丙烯与乙烯的聚合物;②颜色:白色¨黑色þ;③包装:100/袋*20袋=2000个/箱;④体积:365*275*240mm;⑤生产许可证:(鲁)XK16-204-03074;⑥执行标准:GB/T 18006.1-2009;⑦保质期:2年;⑧使用温度:常温;⑨生产商:山东好朋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⑩生产商地址:山东省郓城县经济开发区工业五路。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将当事人经营的黑色一次性餐勺开箱后,发现在箱体内放有产品的《合格证》,合格证上印有:生产日期:2021年7月26日;保质期:二年;生产厂家:山东好朋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编号:XK16-204-03074。现场检查中,被申请人执法人员通过感官观察,未发现当事人经营的黑色一次性餐勺存在异味,该产品边缘光滑,未发现毛刺。

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兖州区某公司负责人郑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申请人周某某购买的被举报产品“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为兖州区某公司中一次性餐勺产品中的一个购买选项,该选项为“肯德基黑勺*100支/【简装样品】”,该产品实际名称为“好朋友牌PP汤勺(137mm)”,产品箱体上标识齐全,箱体内放有产品的《合格证》,通过感官观察未发现存在异味,未发现毛刺。在现场检查中被举报人能出具该产品生产商(同时也是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购货凭证及产品检验结论合格的《检验报告》。

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对该销售选项的最小销售单元进行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21年9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兖州区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1〕zfd3015号),当事人兖州区某公司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再予以立案。

2021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周某某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及理由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予以回复告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举报产品质量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实名举报信息后,及时就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责任人。经过调查、取证,针对被举报人在销售过程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对该销售选项的最小销售单元进行标注的违法作为,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济兖市监责改〔2021〕zfd3015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被举报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决定不再予以立案。在经过现场检查、询问相关责任人,全面取证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处理结果及理由通过全国12315平台在线向申请人进行了回复告知,涉案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该处理结果,重新进行调查、答复的主张证据不足,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