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付某某,系病亡职工许某某的配偶。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付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2年1月16日前作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2021年9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于许某某于2021年5月5日在单位发生的事故不予认定工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够充分。(因我方提供材料不全)。
一、许某某在兖州区人民医院所做的诊断是:丘脑出血、应激性溃疡伴出血、支气管炎、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高血压,这都是他在摔伤后出现的并发症。糖尿病、肾功能不全,腔隙性脑梗死,不足以引发脑出血。根据查阅资料发现,由于颅内肿瘤、炎症、脑外伤或脑血管病引起的颅内压增高均可引起血压升高,以上所述足可证明许某某是因脑外伤引起的脑出血。兖州区人民医院所做的诊断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方经多方求证许某某5月5日在兖州区人民医院做的CT影像片有血肿,为摔伤造成。CT报告和诊断书均未写明,但CT影像片可以作证。
二、在兖州区人民医院治疗了18天后,为了得到更好的治疗,于6月24日将许某某转入济宁市人民医院,院方在接收病人时发现其脑后部有结痂,现有照片为证。CT报告有顶部软组织肿胀,蛛织网膜下腔出血,有病历为证(6月24号-28号CT报告)。
三、许某某去世后,后脑上的伤情也没好,经过这么多天的治疗仍有结痂,有血肿,有24小时内死亡记录为证,可见许某某摔伤有多严重。
四、工作单位所出具的证据,申请人不予认可。许某某在出事时,单位说没人目击许某某是如何摔倒的,也没有录像,也就是说没有人能够证明他是怎么伤的。当天许某某在人民医院做手术时脱下来的衣服是湿的,经询问单位同事说是厕所地面上有水。许某某平时生活规律,按时打针、吃药,血糖血压控制正常。许某某当天上班没给同事说身体不适,也没给家人打电话说身体不适。在工作时间上厕所为个人的生理本能和需求。申请人认为许某某是在5月5号放假期间因工作需要返回工作岗位,因工作劳累,且地面上有水,不小心摔伤后,引发脑出血。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内出现意外,理应属于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急诊病历;3、24小时内死亡记录;4、照片一组(6张);5、申请人付某某身份证明及结婚证、户口簿登记信息等与许某某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2021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21年5月5日16时44分许,许某某去厕所被同事看到躺在厕所的地上,被120送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并提交了营业执照、身份证、劳动合同、考勤表、工伤报告单、证人证言等。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8日予以受理。2021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向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被申请人调查证实,许某某因“被人发现意识不清1小时”于2021年5月5日入院,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被诊断为:丘脑出血(右)、应激性溃疡伴出血、支气管炎、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腔隙性脑梗死。于2021年5月24日出院,治疗效果为好转,于同日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日,于2021年7月28日出院,出院方式:非医嘱离院,治疗结果:未愈,出院后去处为:回家,同日重新办理住院手续。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记载“脑出血术后意识不清85天”,于2021年7月29日许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许某某于2021年5月5日在单位突发疾病,于2021年7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申请人及某公司。
二、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病历可以证实,许某某于2021年5月5日,入院初步诊断为“丘脑出血(右)、应激性溃疡伴出血、支气管炎、坠积性肺炎、高血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并未诊断为外伤。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在兖州区人民医院调取的许某某病程记录中的鉴别诊断显示,可排除许某某外伤性脑出血、动脉瘤破裂出血。申请人虽不认可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
根据济宁市人民医院病历可以证实,2021年7月29日许某某进行脑出血术后各脏器衰竭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不予认定许某某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某公司营业执照;4、许某某公民身份证复印件;5、劳动合同;6、职工考勤表;7、职工工伤报告单;8、书面证人证言;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病程记录;12、介绍信;13、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病历;14、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5、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付某某系许某某妻子。许某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与某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从事会计工作。
2021年5月5日16时57分许,许某某在某公司煤矿招待所厕所内被同事发现躺在地上,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将许某某送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许某某在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5月24日,出院诊断为:丘脑出血(右)、应激性溃疡伴出血、支气管炎、坠积性肺炎、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糖尿病、肾功能不全、腔隙性脑梗死。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2021年5月5日首次病程记录记载“鉴别诊断:1、外伤性脑出血:患者有外伤史,伤后昏迷,可有定位体征,颅脑CT可鉴别。本患者可排除。”2021年5月24日,许某某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29日在该院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术后、消化道出血、多脏器功能衰竭、贫血、坠积性肺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型糖尿病、糖尿病视网膜病、糖尿病肾病、腔隙性脑梗死、下肢静脉肌血栓形成、心律失常、窦性停搏、交界性逸搏、房性早搏、低蛋白血症,24小时内死亡记录记载“抢救过程中,患者家属在场,对抢救无异议,并已在拒绝尸检申请书上签字为证”。
某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许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2021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1年5月5日许某某在单位突发疾病,于同年7月29日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许某某的死亡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载明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2021年9月3日,被申请人将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某公司和许某某近亲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兖州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2021年5月5日首次病程记录记载“鉴别诊断:1、外伤性脑出血:患者有外伤史,伤后昏迷,可有定位体征,颅脑CT可鉴别。本患者可排除。”结合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诊断记录,能够排除许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亦可确认许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故许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只能证明许某某伤情,不能证明许某某是突发疾病后摔伤还是摔伤后患病;申请人“因工作劳累,又因地面有水,不小心摔伤后,引发脑出血”的陈述不足以对抗医疗机构‘排除外伤性脑出血’的诊断结论;故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15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经调查核实,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某公司和许某某近亲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程序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兖人社工认字[2021]23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