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MB281530XF/2023-0708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市场监管局 | 组配分类 | 化妆品监管行政处罚 |
| 成文日期 | 2023-10-08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兖市监处罚〔2023〕0680号
当事人:济宁市兖州区XXX美妆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82MACFDRU0D
住所(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
身份证号码:370882XXXXXXXXXX00
2023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位于兖州区XXXX号的济宁市兖州区XXX美妆馆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在该单位负责人XX的全程陪同下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该单位靠南墙货架上发现陈列的化妆品“HYDRASOOTHER AMINO ACID MASK”4盒、“cleansing balmoriginal”1盒、“SK-Ⅱ FACIAL TREATMNT GENTLE CLEANSER”4瓶均未标示中文标签。检查时,执法人员当场将上述未标示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该单位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680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680号)。 该单位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行为与《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不相符。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我局决定于2023年8月21日对其进行立案调查。
因案情情况复杂,该案件于2023年9月19日未能结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该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680号)的期限延长至2023年10月18日。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9日向该单位下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济兖市监延强〔2023〕0680号)。
经查,该单位经营上述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是其负责人XX于2023年4月底到广州旅游时在保税区化妆品专卖店帮助朋友购买的,后经朋友核对,其购买的上述化妆品不是朋友所需要的,该单位负责人夏伟就将上述化妆品留在自己化妆品店进行销售,该单位主要是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了上述化妆品,其实体店也销售一部分。通过询问该单位负责人XX得知:其共购进上述化妆品HYDRASOOTHER AMINO ACID MASK 5盒,cleansing balmoriginal 5盒,SK-ⅡFACIAL TREATMNT GENTLE CLEANSER 5瓶,销售上述化妆品分别为1盒、3盒、1瓶。该单位负责人夏伟自称自己使用了1盒cleansing balmoriginal品种的化妆品。上述化妆品销售价格分别为40.00元、88.00元、40.00元。故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840.00元(5盒×40.00元+5盒×88.00元+5瓶×40.00元),违法所得为344.00元(1盒×40.00元+3盒×88.00元+1瓶×4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济宁市兖州区XXX美妆馆的营业执照、经营者XX身份证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2023年8月21日)、询问笔录(2023年9月8日)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该单位经营涉案化妆品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
3.《举报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4.涉案产品的实物照片,证明当事人在其店内存在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兖市监强制〔2023〕0680号)、《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680号)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为销售的数量以及我局对其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
2023年9月18日,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兖市监罚告字〔2023〕0680号),告知当事人拟对其处罚的事实、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济宁市兖州区XXX美妆馆经营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行为与《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称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的规定不相符,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
鉴于该单位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化妆品的行为时间较短,系初次违法,在我局对其进行调查时,该单位能够积极配合,主动供述违法事实。经综合裁量,该单位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该单位具有从轻的情形,符合《山东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裁量阶次:“从轻”,裁量因素符合《适用规则》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按“从轻”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没收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详见《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0680号);
二、没收违法所得:344.00元;
三、罚款10000.00元整;
罚没款共计:10344.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济宁银行)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鱼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