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3-07-20 15:37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郑某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

住址:****

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申请人郑某某对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GL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系玩忽职守。

申请人称:(简要摘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信函邮寄形式投诉举报(某市某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其对举报事项依法处理,后于2023年1月12日收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释明不予立案的理由,申请人不服该决定,遂复议,理由如下: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同时提供了涉案产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支付凭证,又提供了相同行政处罚决定案例以供参考,申请人已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企业销售的过期“茶叶”有初步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未依据上述规定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单方面草率的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前提下认为被投诉举报企业销售产品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继而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全文中并未释明任何理由,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该告知书文中印章部分也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对于印章的相关要求,据此,基于以上,该告知书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不具备对本案提起行政复议资格没有利害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的,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举报,明确要求查处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具备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请贵府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另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3页供贵府参考。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置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行政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未释明所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合法性证据,理应依法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涉案实物照片、账单支付截图;2、市场监管[2023]第GL1-00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申请人购买账单支付截图、《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4、申请人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被申请人主体查询截图。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积极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2年12月30日,复议申请人郑某某通过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本人于2022年6月27日在某市某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茶叶(花费15元),发现茶叶无生产日期。请求受理并答复本人、依法调解民事纠纷、对举报立案查处并给予本人最高奖励、书面告知本人处理结果。

2023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接单后被申请人高度重视,立即安排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市某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1、复议申请人2022年6月27日购买的茶叶是租赁在某市某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户某市某区韵明茶叶店销售的。该单位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单位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和供应商的证照,申请人购买的绿茶(高山绿茶)的合格证、进货票据和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2、被投诉茶叶是该单位2022年4月13日以箱为单位购进的,箱体合格证标注:(产品名称:高山绿茶;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4421122450090;净重:12kg;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2.4.9;生产地址:湖北省英山县彭州玉笋茶叶专业合作社),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3、被投诉产品“茶叶”是一种为方便顾客使用,用小包装袋进行包装的散装食品,在该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注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的相关解释,该违法行为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处罚,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现场给予涉事商家“警告”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商家态度良好积极配合,立即进行了整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散装产品进行了标注,不存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调解要求,被投诉人认为其经营的茶叶不存在实质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且并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拒绝接受调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不予立案,2023年1月1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格式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制作。上述文书于2023年1月16日邮寄复议申请人,2023年1月19日上述文书被签收。

二、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告知文书中印章部分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对于印章的相关要求,并未明确说明不符合的具体事项,被申请人告知文书中已加盖单位公章,被申请人的告知文书符合规定。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已发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上述规定体现了食品安全监管机关系出于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护不特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监管职责。食品安全机关对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进行监管、处理,是出于对不特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履职情况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书》;                   2、现场笔录复印件;3、当事人经营资质复印件 ;4、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5、《询问笔录》复印件;6、供货商经营资质及单据复印件;7、合格证复印件;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当场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被投诉举报人责改情况说明及照片;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2、邮寄文书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及投递情况;13、《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14、文书式样 。                             

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0日,申请人郑某某通过信函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某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2年6月27日在某市某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茶叶存在无生产日期问题。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签收。2023年1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某市某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申请人购买的茶叶是租赁在某市某区拱极商贸有限公司的商户某市某区韵明茶叶店销售的,该单位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单位合法有效的经营资质和供应商的证照,申请人购买的绿茶(高山绿茶)的合格证、进货票据和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投诉产品“茶叶”是一种为方便顾客使用,用小包装袋进行包装的散装食品,在该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未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注明,故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相关解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在检查现场给予涉事商家“警告”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商家立即进行了整改。

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月16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1月19日上述文书被签收。

另查明,对于申请人的调解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认为其经营的茶叶不存在实质性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且并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拒绝接受调解。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某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安排执法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该被投诉举报的散装食品的外包装上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该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注明。在检查现场,被申请人给予涉事商家“警告”处罚,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积极配合,进行了整改,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其销售的散装产品进行了标注,并不存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核查后,鉴于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该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调解要求,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告知文书中印章部分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对于印章的相关要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符合相关规定,故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释明理由不符合规定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履职尽责作出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GL1-005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某市某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