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发布日期: 2024-08-12 14:42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韩某某,女,汉族,住址:济宁市兖州区某小区。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姜彦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科指导员。

 

申请人韩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370812190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3月1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8121901498191)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4年3月11日10时6分,申请人被抓拍到在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与玉皇庙街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前方有货车挡住了行车路线,且申请人年龄偏大,导致申请人提前改道行驶。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81219014*****)复印件;2、申请人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 2024年3月11日10时6分驾驶悬挂号牌为鲁HZ193A小型车辆,在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与玉皇庙街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过路口后,逆向驶入东方向左侧车道,申请人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前方货车拦路,提前改道行驶的主张,经查看监控录像,前方大车只是稍作停顿,不影响后方车辆通行。申请人应保持在道路右侧行驶,耐心等待,安全驾驶。申请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成立,有证据电子监控照片、视频录像证实。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得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81219014*****)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电子监控抓拍照片、视频;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3月11日10时6分许,申请人韩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鲁HZ193A小型车辆,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与玉皇庙街路口,被该路段电子监控抓拍到实施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逆向行驶的违法行为。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37081219014*****《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韩某某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申请人韩某某不服该处罚,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本案中,申请人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到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路与玉皇庙街路口时,实施了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违法行为有抓拍照片、电子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

对于申请人提出“前方货车挡住了行车路线,且申请人年龄偏大,导致申请人提前改道行驶”的主张,经查看监控录像,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时前方大车与申请人的车辆相距有一定距离,且大车仅为稍作停顿,并非静止不动,同时,驾驶人员年龄并不是交通管理处罚的法定免责事由,故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查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固定相关证据,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81219014*****),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7081219014*****)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