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北省某市。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局长。
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反馈回复内容(单号:13708120020240423796*****)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5月11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反馈回复内容(单号:13708120020240423796*****);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4月22日在被投诉店铺“某某超市”购买两袋花生米和糖果,共花费14.58元,品尝后发现该食品不新鲜,味道欠佳。经查看发现涉案食品外包装袋上未标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保质期及合格证明,申请人认为被投诉商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规定,存在售卖伪劣产品的嫌疑,故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商家进行调查处理,要求商家退款退货并依法赔偿。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反馈回复内容,具体内容为:“1、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商家明确表态拒绝调解。2、针对投诉人提出的赔偿,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不是市场监管部门的执法范围。需要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赔偿者向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提出,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履行的,提出赔偿者可以提起诉讼,是否赔偿应该由司法机关裁决。3、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我局下达了终止调解决定书(见附件),建议来电人通过其他司法途径解决其诉求问题。”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复议。
一、申请人在投诉材料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申请人在整个处理过程中并未与申请人取得联系,未向申请人核实和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进行核实查证而直接处理、得出结论属于程序违法。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同时应当对当事进行询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未全面履行该法定职责,且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敷衍、不作为等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及反馈内容截图;2、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图片及支付小票图片;3、申请人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徐某某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单号:13708120020240423796*****),内容为:“本人于2024年4月22日在店铺(某某超市)购买两袋花生米和糖果,共花费14.58元,品尝后发现该食品不新鲜,味道不好,查看包装无生产日期,无生产厂家,无保质期,无合格证明,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关于标签的相关规定 售卖预包装食品,最起码需要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等相关标签,商家售卖疑似伪劣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请相关部分核实处理,要求商家退款退货并依法赔偿。商家为大型连锁超市,食品安全很重要,如果商家拒绝与投诉人协商调解,请工商部门将本投诉单改为举报单,联系举报人核实情况,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对商家进行查处处罚,对举报人进行奖励,谢谢。”
接12315平台投诉单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4年4月24日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 经查:1、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姚波综合商行,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在被投诉人销售场所发现了散装销售的“花生米”,在盛装上述产品的容器内有产品合格证并有食品信息公示牌;未发现散装玉米。当事人陈述散装玉米已销售完毕,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玉米的外包装照片。3、当事人散装销售的花生米有食品信息公示牌,公示牌标注了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主要成分、制造商地址、销售商姓名、联系电话、保质期和生产日期。4、被投诉人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单据。对于申请人的调解诉求,被投诉人拒绝进行调解。
从申请人徐某某在投诉单附件提交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其购买的商品为散装称重销售的商品,商品包装袋上的标签标注了商品单价、重量和商品称重后的结算价格。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询问笔录及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判定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为散装食品,食品标识符合《食品安全法》关于散装食品销售的规定。由于被投诉人拒绝进行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予以受理,于2024年4月28日向申请人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依法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另外,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徐某某在12315平台对兖州区辖区内的商家提起投诉3起,均为食品标签问题。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徐某某累计投诉达482次,举报66次。申请人徐某某的投诉行为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投诉单(单号:13708120020240423796*****)及附件; 2、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3、被投诉产品照片;4、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5、询问笔录复印; 6、供货商资质及进货票据复印件; 8、投诉单回复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9、兖州区辖区内投诉单复印件;10、全国12315平台系统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徐某某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反映其于兖州辖区内店铺“某某超市”购买的花生米和糖果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的问题。
接投诉单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其投诉已予受理。2024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商家进行了执法检查。 经查:1、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姚波综合商行,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2、在被投诉人销售场所发现了散装销售的“花生米”,在盛装上述产品的容器内有产品合格证并有食品信息公示牌;未发现散装玉米。当事人陈述散装玉米已销售完毕,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玉米的外包装照片。3、当事人散装销售的花生米有食品信息公示牌,公示牌标注了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主要成分、制造商地址、销售商姓名、联系电话、保质期和生产日期。4、被投诉人提供了被投诉产品的供货商资质及进货单据。对于复议申请人的调解诉求,被投诉人拒绝进行调解。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反馈回复。
申请人对该反馈回复内容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徐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兖州区辖区内的商家提起投诉3件,均为食品标签问题。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徐某某累计投诉达482次,举报66次。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投诉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进而认定申请人实质上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人与行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据此可知,上述规定的规范目的在于保护消费者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派生的权益,如果消费者提起的投诉并非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从而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或者明显具有滥用投诉举报权的行为,不宜再按照正常投诉举报的同样标准予以对待。
本案虽是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其投诉作出的反馈回复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但据以另查的事实,除本案以外,申请人徐某某向全国范围内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后以商品存在问题为由,频繁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全国各地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进而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或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内容、请求呈格式化特点,符合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名,以索取赔偿为目的的滥用举报投诉权、行政复议权的特征。可见,申请人进行投诉进而提起行政复议的目的并非出于监督政府依法行政,而是将具有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功能的行政处理、行政复议等行为变异为个人牟利的工具性手段,偏离了设计投诉举报制度的初衷,也失去了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价值,客观上也耗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因此,无论被申请人是否就其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均不造成影响。
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徐某某购买案涉商品的目的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其投诉行为属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难以认定其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进而难以确立申请人在本案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