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韩某某,女,汉族,1990年6月4日出生。
住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东三环尚东城小区。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局长。
申请人韩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就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5月27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4年5月3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进行告知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28803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某公司生产的“某鲜奶面300g”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经查询得知,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1月24日签收该信件,然而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申请人也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故被申请人未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物流截图;2.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信息图片及支付页面截图;3.申请人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4年1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韩某某的投诉举报信,该信件内容概括如下:2024年1月4日,投诉举报人韩某某在超市购买到由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以下简称“企业”)生产的“某鲜奶面 300g”1盒,单价:9.90元,生产日期:2023-11-10,保质期:9个月。投诉举报人认为该产品名称为“儿童鲜奶面”,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儿童鲜奶面”作为儿童食品的科学依据,属于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故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投诉举报人要求区市场监管局按法定程序对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符合相关规定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受理,并于2024年1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该企业处于生产状态,在成品库房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产品,在其包材库房发现有被投诉产品包装。经核实:1.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某公司,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许可明细表上载明取得的食品类别为“方便面”。2.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记录,确认该企业于2023年11月10日生产了被投诉举报产品。
经查,我国现有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2021)等多项国家强制性标准针对的是“婴幼儿”群体,涵盖对象为0至36个月的婴幼儿。截止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儿童食品”分类,法律法规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均无“儿童食品”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产品标签标识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态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日采用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投诉受理决定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只提供了姓名和手机号,未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其他材料,不是实名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投诉举报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履职情况的回复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行政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物流截图;2.《现场笔录》复印件;3.被投诉产品标签照片;4.被投诉举报人食品生产资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投诉受理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及送达邮寄物流截图;6.《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韩某某于2024年1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288032*****)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映其购买的由某公司生产的“某鲜奶面300g”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签收该《投诉举报书》。
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SC0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1日通过EMS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2024年2月12日,申请人予以签收。
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现场检查,该企业处于生产状态,在成品库房未发现被投诉产品,在其包材库房发现有被投诉产品包装。经核实:1.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某公司,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许可明细表上载明取得的食品类别为“方便面”;2.查询被投诉举报人生产记录,确认该企业于2023年11月10日生产了被投诉举报产品。
根据我国现有执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5-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较大婴儿配方食品》(GB 10766-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幼儿配方食品》(GB 10767-2021)等多项国家强制性标准针对的是“婴幼儿”群体,涵盖对象为0至36个月的婴幼儿。截止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儿童食品”分类,法律法规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均无“儿童食品”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产品标签标识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明确表态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4年2月1日通过EMS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2月12日签收。
另查明,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未提供证明其身份的其他材料,为非实名举报。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和举报程序予以分别处理,于2024年1月26日针对投诉内容作出了《投诉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30日对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了核查。因被投诉举报商家明确表态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4年2月1日通过EMS方式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投诉受理决定书》一并向申请人予以发送告知。被申请人的处理和告知方式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里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此种情况不属于实名举报,故被申请人无需向其告知是否立案。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没有事实依据,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