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4-08-12 15:36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刘某某,男,汉族,1995年4月13日出生。

住址:江苏省某市某小区。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局长。

 

申请人刘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1月25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责令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2023年11月13日,申请人在某某店购买两单“鸡蛋”,该商品条码为6985817005773,经查询无此商品条码,申请人认为该条码为虚假条码,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故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XA33746211013),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签收。然而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告知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以及应当告知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投诉举报书及邮寄物流截图;2、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图片及支付页面截图;3、申请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3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刘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反映其于2023年11月13日在某某店购买两单“鸡蛋”,商品条码为6985817005773,经查询,不存在此商品条码。故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高度重视依法查处。

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执法检查。 2023年12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通过发送彩信的方式将《受理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的手机号“16755512315”。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尚处在处理过程中。因投诉举报人非实名举报,故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不需要告知其是否立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亦未规定要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增设任何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申请人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显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投诉举报书复印件;2、投诉举报书接收情况截图;3、手机回复截图;4、受理告知书;5、相关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某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单号:XA33746211013)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反映其于济宁市兖州区“供销@家”购买两单“鸡蛋”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签收。因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同时包括投诉和举报内容,故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程序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针对投诉内容作出了《受理告知书》,并通过发送彩信的方式向申请人予以送达告知。

另查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尚在处理过程中。因投诉举报人非实名举报人,故被申请人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向申请人予以告之。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接到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和举报程序予以分别处理,于2023年12月4日针对投诉内容作出了《受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书中提供的手机号码(16755512315)发送彩信的方式向申请人予以送达告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以及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均并未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投诉、举报的核查结果必须以何种方式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故被申请人《受理告知书》通过手机彩信告知申请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理和告知方式程序合法、并无明显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里包含“投诉举报书、购物小票、涉案实物照片”,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此种情况不属于实名举报,故被申请人无需向其告知是否立案。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本案涉及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故被申请人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及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告知申请人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投诉举报是否受理没有事实依据,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