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复议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
发布日期: 2025-08-14 15:51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郭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科指导员。

 

申请人郭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的行政行为,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4年12月30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5年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当时行人没有继续前行的动作,申请人便驾车右拐进入了旧关小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复印件;2.申请人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11时20分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车辆,在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路旧关东区路段实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成立。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人没有继续前行的动作”,经查看电子监控照片及事发时监控录像,申请人驾驶车辆通过斑马线时,行人正在斑马线通过,申请人未停车让行。

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成立,有如下证据证实:电子监控抓拍照片、电子监控录像视频。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作出的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电子监控抓拍照片;2.电子监控录像视频;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2月28日11时20分许,申请人郭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车辆,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路旧关东区路段时,被该路段电子监控抓拍到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对申请人郭某某作出罚款50元的处罚、记3分。

申请人郭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申请人郭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车辆,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文化路旧关东区路段时,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礼让行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显属实施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礼让行人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违法现场抓拍照片、监控录像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

对于申请人“行人没有继续前行的动作” 的主张,结合本案证据,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查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固定相关证据,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