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张某某。
被 申 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九州东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科指导员。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的行政行为,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5年1月13日收到该申请,并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左拐没有左拐红灯,没有不可以掉头指示,没有看到三条红白斜杠的交通标识,且系首次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复印件;2.申请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的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于2025年1月7日17时28分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车辆,在济宁市兖州区省道246-200公里20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成立。针对申请人提出“左转没有红灯,路口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没有看到三条红白斜杠的交通标识,系首次违法”,被申请人经查看监控录像:该路口允许车辆掉头,车辆掉头时需越过停止线,左转车道受左转红绿灯控制,需按照红绿信号灯指示行驶。本案,申请人驾车在左转红色信号灯亮起时左转掉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申请人应等待左转信号灯绿灯亮起时左转掉头。
张某某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成立,有如下证据证实:电子监控视频录像、电子监控照片。
二、被申请人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违法行为的处罚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依法进行了检查、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得当。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作出的处罚得当。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电子监控视频录像;2.电子监控抓拍照片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组织机构代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月7日17时28分许,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车辆,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省道246-200公里200米处时,被该路段电子监控抓拍到在左转车道内遇红色信号灯亮起时越过停车线、左转掉头通过路口,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记6分。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二)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申请人张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鲁###小型车辆,行驶至济宁市兖州区省道246-200公里200米处时,被该路段电子监控抓拍到在左转和车道内遇红色信号灯亮起时越过停车线、左转掉头通过路口,其未能按照道路交通信号灯的指示行驶,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显属驾驶机动车不按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有违法现场监控视频、抓拍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
对于申请人提出“左转没有红灯,路口没有禁止掉头标志,没有看到三条红白斜杠的交通标识,系首次违法”,经查看现场监控视频,本案中,该路口允许车辆掉头行驶,但车辆掉头时需越过停止线,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申请人驾车遇红色信号灯亮起时左转掉头通过路口,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在查清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固定相关证据,进行处罚前告知后,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及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公安局兖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