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5-08-14 16:22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告知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5年2月19日收到,并于2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通知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在兖州区某店购买的数据线涉嫌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问题,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拨打“济宁12345热线”提起投诉举报,于2025年1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称: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经查询涉案单位提供的购进票据,该商品购进日期为2023年3月份,经查询新的执行标准GB4943.1-2022,该执行标准于2023年8月1日正式实施,该商品属于新旧标准过渡期生产的,不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不服该回复,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到涉案商品的照片及购物小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投诉举报商家未销售过涉案商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实施前,企业可以选择执行原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新强制性国家标准。新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原强制性国家标准同时废止。

三、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申请人不明白被申请人是根据哪条规定作出的该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2.被申请人发送短信内容截图;3.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图片、购物小票照片;4.申请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一份(单号###),申请人陈某某反映其于2025年1月15日在兖州区某店购买的充电器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4943.1-2011,属于废止的执行标准,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处理。

接到该办理单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2日通过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告知其已接到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并对工单进行处置。当日,申请人对聚百家生活超市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核查:1.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取得了《营业执照》;2.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雅拉图数据线;3.执法人员向被投诉举报商家负责人出示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让其辨认,该单位负责人承认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4.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了被诉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购进票据,购进日期为2023年3月12日,购进数量2个,已全部销售完毕;5.涉诉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4943.1-2011,该标准已于2023年8月1日被GB4943.1-2022代替,该商品购进日期在2023年8月1日之前,属于执行标准废止前生产购进。

2025年1月23日,被投诉举报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做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制作《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当日通过微信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热线平台。消费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解决消费纠纷的投诉事项,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对涉嫌违法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因申请人非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无需告知其是否立案。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即12345平台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对12345平台分配的针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的情形,依法不应被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3.办理单涉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涉诉产品供货商的资质、出货票据复印件;4.被投诉人所作情况说明复印件;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                       6.被申请人微信告知申请人处理情况截图;7.涉诉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GB4943.1-2011废止日期查询结果;8.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陈某某在某店购买充电器,后于2025年1月20日通过济宁12345热线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所购商品标注的产品执行标准为GB4943.1-2011,属于废止的执行标准,请求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进行处理。

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接到该投诉举报工单(单号###)后,于2025年1月22日通过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告知其已接到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并对工单进行处置。当日,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取得了《营业执照》;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商品雅拉图数据线;执法人员向被投诉举报商家负责人出示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让其辨认,该单位负责人承认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属实;被投诉举报商家提供了被诉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购进票据,购进日期为2023年3月12日,购进数量2个,已全部销售完毕;涉诉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4943.1-2011,该标准已于2023年8月1日被GB4943.1-2022代替,该商品购进日期在2023年8月1日之前,属于执行标准废止前生产购进。

2025年1月23日,被投诉举报商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当日通过微信将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至热线平台。对涉嫌违法线索,因申请人非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未将是否立案向其告知。

申请人陈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回复告知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12345市民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由政府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工作平台,是统一受理群众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一项便民服务,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本案中,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但该投诉举报并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12345平台对问题的答复行为亦不应认为系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履职行为,即12345平台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