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5-08-14 16:26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申请人王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编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回复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5年1月26日收到并于2025年2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编号:###);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在“济宁市兖州区某公司”购买的古方人参八珍粉未标注人参年份,申请人认为其误导老百姓购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要求,遂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向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回复,遂复议。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上传了详细的产品证据,被申请人无视证据,存在包庇行为。

二、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中不能添加中药材,涉案产品违法添加人参,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未依法履职。

三、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举报详细信息及立案情况截图;2.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图片、支付小票照片;3.申请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     

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王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起的举报(编号:###),反映其于2024年12月4日在某购物中心购买古方人参八珍粉,后发现该产品添加人参但未标注人参年份,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存在造成严重危险后果和误导老百姓购买的风险,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针对举报事项,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 经核查:1.被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检查发现了被举报商品“若谷草堂古方人参八珍粉”,在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有人参(人工种植)成分,且侧面标有注意事项“不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3.被举报人陈述商品从青岛金麦谷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出示了供货商食品经营资质、产品发货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4.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生产方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情况说明。内容为:山东谷润食品有限公司所用人参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根据卫生部2012年所做出的关于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该类产品需要标注不适宜适用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公司已按上述要求进行标注。

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将调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依法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另外,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王某某累计在平台上投诉3次,举报340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王某某购买商品后以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申请人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的数量或次数,举报投诉的数量明显异常,属于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名,以索取赔偿为目的的滥用举报投诉权,其投诉行为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王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2.现场笔录及证据提取单复印件;3.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进货票据复印件;4.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5.被举报产品生产方的生产许可证及情况说明复印件;6.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7.“全国12315平台”不予立案告知截图;8.王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王某某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举报(编号:###),称其于2024年12月4日在某购物中心购买的古方人参八珍粉,添加人参但未标注人参年份,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存在造成严重危险后果和误导老百姓购买的风险,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针对举报事项,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 经核查:被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盈俊食品销售专柜,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发现了被举报商品“若谷草堂古方人参八珍粉”,在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有人参(人工种植)成分,且侧面标有注意事项“不宜人群:孕妇、哺乳期妇女及14周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被举报人陈述商品从青岛金麦谷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并出示了供货商食品经营资质、产品发货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被举报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生产方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情况说明,内容为:山东谷润食品有限公司所用人参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根据卫生部2012年所做出的关于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该类产品需要标注不适宜适用人群和食用限量,该公司已按上述要求进行标注。

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将调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王某某累计投诉达3次,举报340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原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规定,人参(人工种植)为新食品原料(即新资源食品),公告中同时规定“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本案中,根据核查案涉商家的经营资质,案涉食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该批次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进货单据, 案涉“古方人参八珍粉”配料中含有的人参(人工种植)来源为5年及5年以下人工种植的人参,根据上述公告,该公司已按有关要求标注了不适宜适用人群和食用限量。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未标注人参年份”的主张,《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而《卫生部2012年第17号》公告中并未要求标签中必须要标注人参年份。被举报商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被申请人以未发现被举报商家存在违法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适用依据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王某某于2024年12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检查,根据核查情况于当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2月11日将调查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回复告知。被申请人兖州区市场监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职尽责作出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