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5-08-14 16:28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5年3月14日收到,并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5年6月19日前作出。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依法对某公司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3年11月购买某公司生产的打包机一台,设备款为12000元,经使用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企图与厂家多次沟通解决,厂家均逃避责任不予解决,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举报(单号:###)。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因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已到该公司进行检查,厂家负责人提供了原材料检验报告,出厂检验记录等材料,生产厂家负责人表示液压打包机目前没有标准,公司按照购买者要求加工制造,然后验货收款。

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中提及“液压打包机目前没有标准”,国家严令禁止无标生产,发现无标生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将给予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被举报厂家某公司告知被申请人,该款液压打包设备是与申请人协商加工制造的,被申请人并未要求被举报厂家提供与申请人的协商记录,就认定了此为事实,申请人并未与厂家协商制造,厂家系隐瞒事实,捏造事实。被申请人在反馈回复附件中提到的“原材料检验报告”是厂家提供的自检报告,该报告无效,因为在产品质量纠纷中,第三方检验报告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申请人要求提供的进货记录,进货检验记录,该批次产品生产销售台账,原辅料检验等相关记录,并没有提供。综上所述,申请人现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被申请人立案反馈情况截图及附件内容复印件;2.申请人购买商品外观照片及支付截图;3.被举报厂家视频号截图、与被举报厂家交易聊天记录截图;4.申请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一、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

申请人张某某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工单号:###)反映其于2023年11月购买某公司生产的打包机一台,设备款为12000元,经使用发现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申请人企图与厂家多次沟通解决,厂家均逃避责任不予解决,遂投诉举报至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实地核查,要求厂家提供生产标准,出厂检验记录,原辅料检验记录,进货检验记录等相关记录,并将处理结果过程进行回复。

针对举报事项,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经核查:1.被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取得了《营业执照》。2.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液压打包机所用钢材(8家钢材)供应商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书结论均为合格,提供了在电脑中存储的电子文档,其中留存有被举报产品2023年的检验出厂记录,其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还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材料。3.被举报人陈述其生产的产品出厂时均有合格证及操作说明,并提供了合格证及操作说明。4.被举报人提供了其与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产品交易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被举报产品于2023年被申请人验收并使用,并于2024年进行了返厂保修。申请人在购买产品1年多之后进行举报,不能证明是产品出厂时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告知复议申请人不予立案的日期为2025年1月5日,而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落款的时间为2025年3月11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故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另外,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张某某累计投诉达5次,举报2次。申请人张某某向全国范围内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后以商品存在问题为由,频繁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申请人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的数量或次数,举报投诉的数量明显异常,属于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名,以索取赔偿为目的的滥用举报投诉权,其投诉行为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了职责,并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复印件;3.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被举报产品使用的原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书复印件;5.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6.产品合格证及液压打包机操作说明复印件;7.询问笔录复印件;8.当事人与复议申请人交易聊天记录截图;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0.“全国12315平台”回复截图及立案反馈附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1.张某某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截图;12.张某某复议申请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份,申请人张某某购买某公司生产的打包机一台,后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工单号:###),反映该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商品缺陷较大,商家有明显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情况,且就该设备质量问题,多次与厂家沟通无果,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针对举报事项,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检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取得了《营业执照》。被举报人现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液压打包机所用钢材(8家钢材)供应商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书结论均为合格),提供了电脑中存储的被举报产品2023年的检验出厂记录(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提供了被举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材料,提供了合格证及操作说明以及其与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产品交易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被举报产品于2023年被申请人验收并使用,并于2024年进行了返厂保修。

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5年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回复。

申请人张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外,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张某某累计投诉达5次,举报2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现场核查,被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取得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查看了被举报产品液压打包机所用钢材(8家钢材)供应商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证书结论均为合格),被举报产品2023年的检验出厂记录(检验结果为合格产品),被举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材料,合格证及操作说明以及其与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产品交易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认为被举报人并不存在被举报问题。故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某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1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将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向申请人恢复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