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5-08-14 16:30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申请人巫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5年4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5年7月11日前作出。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了“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的公章。“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为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属于被申请人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无权以自己名义代表被申请人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案结果依法书面向申请人告知。然而被申请人以“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决定书》,显然无法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应当被确认违法。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投诉举报山东白象面业有限公司》;2.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3.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图片、购物小票照片、支付页面截图;4.申请人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处置。           

2025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于2024年12月24日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朝阳东路与振兴南路交叉口品冠臻选超市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福满天劲宽挂面”,后发现产品标签上所标商品条码6923840705796,经查询,商品条码追溯平台显示该条码属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示产品实际生产商为:山东白象面业有限公司,具体生产商见生产日期前代码。产品的条码拥有商为: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ZZ),但是该产品标签标示的实际生产商为:山东白象面业有限公司,该产品跟产品的条码拥有商没有受委托和委托的关系。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接申请人信件后,针对其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4日至3月11日多次拨打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手机号“18249970344”,并试图通过短信、微信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让其提供身份证明,申请人一直未提供。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该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之规定,因申请人不配合提供身份证明,故被申请人对其投诉决定不予受理。2025年3月11日15时13分执法人员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告知。

根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是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各市场监督管理所的主要职责是在辖区范围内承担区市场监管局主要职责相应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处置投诉是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职责,作为派出机构的各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其辖区内也具有处置投诉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明确了“本决定书适用于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情况。”因此,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可以以自己名义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及邮寄轨迹;2.《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3.《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4.短信告知巫某某投诉不予受理截图打印件一份;5.《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6.巫某某在济宁辖区内投诉举报情况统计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3月1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巫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反映其于2024年12月24日在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洛河镇品冠臻选超市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福满天劲宽挂面”,后发现产品标签上所标商品条码为6923840705796,经查询,商品条码追溯平台显示该条码属河南优麦食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签标示产品实际生产商为山东白象面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跟产品的条码拥有商没有受委托和委托的关系,涉案产品涉嫌冒用其他公司商品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

收到申请人信件后,针对其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4日至3月11日多次拨打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手机号“18249970344”,并试图通过短信、微信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让其提供身份证明,申请人一直未提供。故被申请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对其投诉决定不予受理。2025年3月11日,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告知。

申请人对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否有权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

一、关于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否有权作出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接收投诉举报的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投诉举报分送有处理权限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机构处理。”国市监网监〔2019〕242 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备注提到“1.本决定书适用于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情况。2.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使用派出机构印章”。故根据以上规定,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加盖被申请人派出机构大安市场监督管理所印章的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该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日收到申请人巫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于2025年3月4日至3月11日多次拨打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供的手机号“18249970344”,并试图通过短信、微信与申请人取得联系,让其提供身份证明。因申请人一直未提供,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1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决定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将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其发送短信告知。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向其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