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新,局长。
申请人曾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5年2月27日收到,并于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告知义务。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12月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但直至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被申请人仍未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如下: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认为,市场监管领域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未对“实名举报”中的“实名”作出具体解释,从文义上理解,实名指的是真实姓名,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使用的姓名是真实姓名,联系方式也是有效联系方式,由此可见,申请人属于实名举报。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将申请人未提交真实身份证明认定为非实名,那么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拿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证明该法所指的真实身份证明等同于身份证。其次,《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给予举报奖励时适用本办法。而举报告知是否立案和举报奖励属于两种不同的程序。
此外,就正当程序原则而言,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守法律程序,其中就包括了告知行政相对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向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依据、理由。2004年国务院印发的《纲要》中规定了行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本案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申请人的知情权并未得到保障。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及邮寄信件图片;2.申请人曾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尽责作出了调查处理,并在合理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了回复。
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曾某某的投诉举报信,称其于2024年12月23日在美团平台花费103元下单了某酒店的一间大床房,该商家在美团平台宣传该房型有浴帽和剃须刀,实际入住后发现该房间信息和商家宣传的不一致。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被投诉举报商家属于欺诈。请求:1.督促被投诉举报商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查处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3.书面告知本次处理结果。
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将《受理告知书》通过发送彩信的形式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中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告知。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酒店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并下达了询问通知书。经核查:1.被投诉举报酒店在美团平台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某酒店。2.现场检查中,在被投诉举报酒店工作人员陪同下,对酒店随机抽查了两个房间,在房间内均未发现浴帽、剃须刀,在随机抽查房间电视界面发现统一明确提示:悦美酒店提供优质服务,水、须刨、浴帽、牙刷等可向前台索取。3.在被投诉举报酒店前台发现统一放置的浴帽、剃须刀。
根据酒店行业管理环保条例,非必需品可以不在房间内摆放,统一放置在前台管理,按需提供。但被投诉举报酒店未在房间内设置图文标示,仅在电视机打开界面显示提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1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酒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酒店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承诺的内容。被举报酒店进行了整改。被投诉举报酒店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的条件,故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材料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信息,故其非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向其告知立案与否。但被申请人仍于2025年1月1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发送彩信的形式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中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告知。
另外,被申请人共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4件,1件是本次复议涉及的对某酒店的投诉举报,其他3件均是2024年10月28日提起的申请人曾某某在2024年10月21日从3家商家购买膏药,购买后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调解并查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该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申请人曾某某从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后以商品存在问题为由,频繁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申请人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的数量或次数,举报投诉的数量明显异常,属于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名,以索取赔偿为目的的滥用举报投诉权,其投诉行为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曾某某《投诉举报信》复印件及邮寄轨迹;2.投诉举报来源登记表复印件;3.受理告知发送彩信截图及受理告知书复印件;4.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5.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复印件;6.询问笔录及授权委托手续复印件;7.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8.被投诉举报人关于美团投诉情况的说明复印件;9.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情况复印件;10.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向投诉举报人发送彩信告知截图复印件;12.向投诉举报人电话联系确认能收到彩信内容的录音截图; 13.曾某某向被申请人邮寄的3封投诉举报信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5日,申请人曾某某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年12月23日在美团平台花费103元下单了某酒店的一间大床房,该商家在美团平台宣传该房型有浴帽和剃须刀,实际入住后发现该房间信息和商家宣传的不一致。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行为属于欺诈。请求:1.督促被投诉举报商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查处被投诉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3.书面告知本次处理结果。
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针对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告知书》,并于当日将《受理告知书》通过发送彩信的形式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中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告知。
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酒店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查:被投诉举报酒店在美团平台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济宁市兖州区悦美酒店。在被投诉举报酒店工作人员陪同下,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酒店随机抽查了两个房间,在房间内均未发现浴帽、剃须刀,在随机抽查房间电视界面发现统一明确提示:悦美酒店提供优质服务,水、须刨、浴帽、牙刷等可向前台索取。在该酒店前台发现统一放置的浴帽、剃须刀。
酒店行业管理环保条例规定,非必需品可以不在房间内摆放,统一放置在前台管理,按需提供。被投诉举报酒店未在房间内设置图文标示,仅在电视机打开界面显示提示。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25年1月9日对被投诉举报酒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酒店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承诺的内容。被举报酒店进行了整改。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材料中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信息,故其非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无需向其告知立案与否。但被申请人仍于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发送彩信的形式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中提供的手机号码“18564293638”发送告知。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事项是否立案,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被申请人共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4件,1件是本次复议涉及的对某酒店的投诉举报,其他3件均是2024年10月28日提起的申请人曾某某在2024年10月21日从3家商家购买膏药,购买后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调解并查处。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申请人曾某某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签收,并于2025年1月8日到被投诉举报酒店进行检查。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酒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故于2025年1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酒店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酒店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履行其承诺的内容。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发送彩信的形式向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函中提供的手机号码发送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济宁市兖州区或任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鱼台县任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