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复议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
发布日期: 2025-08-14 16:41 信息来源:兖州区司法局 浏览次数:

申 请 人:孔某某。 

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济宁市兖州区中御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局长。

 

申请人孔某某对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于2025年3月17日收到,并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经批准,行政复议决定延期至2025年6月22日前作出。审理期间,依法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现已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撤销该《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简要摘录)申请人于2024年1月12日在某购物中心消费460元购买了名称为“玉满堂大盆菜”的预包装食品,配料表为:海参、鲍鱼香菇、白玉菇、螺片、贝丁、蹄筋、鱼肚、虫草花、银耳等,高汤(饮用水,土鸡,猪棒骨猪蹄儿,猪排骨,淀粉、鸡粉、调味料)、产品执行标准为:SC/T3308,食品生产许可证号:12237063601094,生产企业为:烟台开发区国兴水产冷藏厂,地址: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济南路8号。

经查询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SC/T3308,该执行标准为即食海参的执行标准,且范围规定只适用于鲜活刺身、冷冻刺身、盐渍刺参、干刺参等为原料经加工制成的即食产品,但涉案产品的原料除了海参以外,还有一些别食品原料,涉案产品标签标识中写到需要解冻蒸煮才可食用,显然不符合SC/T3308的原料要求与即食要求,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与产品分离,不符合GB7718第3.7规定,此外,该产品还宣传具有保健作用,不符合GB7718第3.6条规定。申请人向该产品生产厂家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了上述问题,经该厂家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此产品系假冒伪劣商品,并非该厂家生产,并向申请人出具了假冒声明。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仅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及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故申请人认为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市场监管〔202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2.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图片及购物小票照片;3.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告知书;4.申请人孔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一份,本地单号DH250114z0117,申请人孔某某反映其于2025年1月12日在兖州区某购物中心花费460元购买玉满堂大盆菜,产品执行标准为SC/T3308(该执行标准是即食海参执行标准),购买人购买的产品配料表不只有海参,还有鲍鱼、大虾、鱼丸等,且该产品宣传保健功效,申请人认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相关部门立案查处。

接到该办理单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执法检查,经核查:1.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商品“玉满堂大盆菜”;3.执法人员向某经销处经营者高某出示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让其辨认,高某不确定是不是其销售的;4.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购进票据,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5.被投诉举报人对涉案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问题不了解,其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发送,告知其不予立案。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指出,12345热线负责受理企业和群众诉求、回答一般性咨询,不代替部门职能,部门按职责分工办理相关业务、实施监管执法和应急处置等。服务热线是为畅通群众与政府之间交流沟通渠道所设立的统一受理诉求并协调、督促办理的便民服务,不能等同于直接向具体行政机关提出履责申请,不同于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针对特定申请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即12345平台对群众投诉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另外,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孔某某累计投诉达49次,举报22次。申请人孔某某向全国范围内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后以商品存在问题为由,频繁以相同或者类似理由向市场监管部门进行举报,申请人购买、使用商品的数量或者接受服务的次数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的数量或次数,举报投诉的数量明显异常,属于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名,以索取赔偿为目的的滥用举报投诉权,其投诉行为应当属于“买‘假’索赔”的牟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

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对群众通过服务热线反映问题的答复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依法定职权作出的特定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市场监管部门作为第三人作出的居间调解行为,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情形,依法不纳入行政复议范围。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材料:1.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复印件;2.现场笔录复印件;3.询问笔录复印件;4.证据提取单复印件;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6.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7.被投诉举报人与供货商聊天记录截图;8.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9.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0.微信告知孔某某不予立案截图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复印件;11.孔某某在12315平台投诉举报情况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12日,申请人孔某某在兖州区某购物中心购买玉满堂大盆菜,后于2025年1月14日通过济宁12345热线(向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称所购商品产品执行标准为SC/T3308(该执行标准是即食海参执行标准),而购买人购买的产品配料表不只有海参,还有鲍鱼、大虾、鱼丸等,且产品宣传保健功效,认为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

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兖州区政务服务热线办理单》(单号###),并于2025年1月15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执法检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商品“玉满堂大盆菜”;执法人员向济宁市兖州区某经销处经营者高某出示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照片让其辨认,高斌不确定是不是其销售的;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购进票据,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被投诉举报人对涉案商品标注的执行标准问题不了解,其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4日作出市场监管〔202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微信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发送,告知其不予立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提起此次行政复议申请。

另,经查询全国12315平台,孔某某累计投诉达49次,举报22次。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具有针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1月14日收到申请人孔某某的投诉举报,后于次日到被投诉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商品“玉满堂大盆菜”在售,被申请人通过核查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购进票据等证明材料,询问经营者,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未发现该店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异议,但其应依据《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而非第二十条之规定。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适用依据不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理由和法律依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机关认为,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系被申请人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答复投诉举报的职责,属于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文书式样亦仅需告知不予立案的结果,故对于申请人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依法履行查处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未能正确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济宁市兖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的依据变更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