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159号兖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基本编码:JN370882HB370216001000
实施编码:11370800MB2873390J3370216001000
事项版本:10
基本信息
| 承办机构 | 济宁市兖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 实施主体性质 | 授权组织 |
| 实施主体 | 济宁市生态环境局兖州分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 权力来源 | 同级委托 | 权限划分 | 无 |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是否网办 | 否 |
| 网办深度 | 运行系统 | 国家级 |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8:30—11:30;下午2:00—17:00 | 办理地点 | 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159号兖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
| 是否公示 | 是 | 到办事现场次数 | 0 |
| 办理结果类型 | 其他 | 办理方式 | 无 |
| 送达方式 | 公告送达、邮寄送达 | 是否存在中介服务 | 否 |
| 联办机构 | 无 | 行使层级 | 市级/隶属 |
| 法定办结时限 |
即办
法定办结时限说明
从收到申请单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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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办结时限 |
即办
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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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理结果名称 | 行政处罚决定 | 数量限制 | 无 |
| 结果样本 | 无 | ||
| 是否收费 | 否 | 办件类型 | 无 |
| 通办范围 | 无 | 办理形式 | 无 |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是 |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是否进驻政务大厅 | 否 |
| 咨询方式 |
邮寄地址:济宁市兖州区文化东路159号兖州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 电话:0537-3945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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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投诉方式 | 电话投诉、信件投诉 | ||
设定依据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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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 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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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5年10月30日通过,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修订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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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 发布令号(文号) |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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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6年7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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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原环境保护部 |
| 发布令号(文号) | 2014年12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公布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八条:“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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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据名称 | 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 发布令号(文号) | 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 |
| 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条:“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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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标准及依据
本事项无收费标准及依据
受理条件
无
申报材料
本事项无申报材料
办理流程
| 环节名称 | 办理内容 | 办理时限 | 办理结果 |
| 立案、调查取证、案件审理、实施处理决定、执行、结案 | 按照相关政策法规确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运行流程办理 | 90 | 按照相关政策法规确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运行流程办理产生的结果 |
流程图
行使内容
无
法律救济
| 行政复议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 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 | 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大道西首济宁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一楼大厅8号窗口 | 0537-7711122 |
| 行政诉讼 | 部门 | 地址 | 电话 |
|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法院 | 兖州区九州中路95号(兖州区法院)、任城区蓼河路(高新区法院)、任城区洸河路124号(任城区法院)、湖陵一路鱼台县卫生学校南侧30米(鱼台县法院) | 0537-3413803、0537-2715015、0537-2232266、0537-6211533 |
中介服务
本事项无中介服务
常见问题
| 问题 | 无 |
| 解答 | 无 |
咨询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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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537-394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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