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jnsyzq/2024-04802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成文日期 2024-10-25 废止日期
发布机关 兖州区人民政府 统一编号
标题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发文字号 济兖政发〔2024〕7号 有效性 有效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4-10-25 09:55 信息来源:兖州区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兖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区直、驻兖各单位:

为持续规范我区行政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经研究,《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应诉办法》(济兖政发〔2022〕10号)继续执行,有效期调整至2027年10月31日,登记号调整为YZDR—2024—0010001。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兖州区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山东省行政应诉工作规则》《济宁市行政应诉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区司法局负责对全区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应诉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准则,坚持规范行政行为,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第六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受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行政应诉工作。

未经复议直接以区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被诉行政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的,牵头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其他行政机关配合;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牵头行政机关不明确的,由区政府确定。

经过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区政府单独作为被告的,区司法局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根据案情需要参与应诉工作;经过复议的行政应诉案件,区政府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以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受区政府委托的组织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该行政机关为行政应诉承办单位。

以镇(街道)政府(办事处)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由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负责办理应诉事务。

第七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之日起3日内转至区司法局,区司法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明确承办单位并报经区政府同意后交由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不得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拒绝承担应诉职责。

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区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受政府委托的组织等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的行政应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3日内登记,及时确定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明确行政应诉承办人员,不得以被告不适格为由拒绝承担应诉职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行政应诉工作:

(一)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制定应诉方案;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卷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对行政案件及行政应诉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按要求提交行政应诉工作报告;

(六)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真研究办司法建议并按时回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全面研判案情,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应当听取专家学者、法律顾问的意见,经集体研究后确定答辩意见。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将答辩状、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及时提交单位负责人审批,经批准同意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供证据。

第十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将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报送区司法局备案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人民法院。

承办单位在准备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的过程中,应当向区政府书面报告情况和争议化解方案。

区司法局在对承办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审查后,应当督促其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一至两名本机关工作人员、律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办理应诉案件,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公职律师作用,鼓励公职律师参与本机关行政诉讼案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并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四)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抗诉的;

(五)涉及企业的;

(六)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

(七)区司法局认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必须出庭应诉的;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的其他情形。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被诉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向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后,由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负责人或者由政府办公室协调确定的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三)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四)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五)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组织行政争议审前调解和解活动的,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超出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向行政应诉承办单位报告。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在参与调解和解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依法主动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后,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或申请再审的,在5日内提出上诉或申请再审建议,经批准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二)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及时提出工作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行政机关收到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并抄送区司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区政府并向区司法局备案。结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原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结果;

(三)败诉原因分析、相应的整改措施、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后,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日起3日内向区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承办单位要求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应当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将上诉、再审意见报送区司法局,由区司法局审查并提出建议后报区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区司法局应当定期组织行政应诉案卷评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应诉承办人员应当遵守相关保密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必要的办案用车,防止法律文书和材料遗失泄密,确保办案安全。

第二十三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对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采取集中授课、旁听庭审、参观学习等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学习培训。

第二十四条  区司法局应当借助信息化平台加大对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力度。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应诉案件进行统计、分析、总结,书面报区司法局。

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及时向区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认真落实国家工作人员旁听庭审有关制度,选取典型行政案件,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典型案例库,每年评选具有典型意义的行政应诉案件,组织专家学者、审判人员对评选出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研讨,发挥行政应诉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区司法局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沟通联络,健全完善行政应诉与行政审判、行政法律监督联席会议制度。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应诉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

(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

(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的;

(五)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妨碍司法、扰乱秩序等情形的;

(六)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

(七)未按规定函复司法建议的;

(八)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向区政府报告和备案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全区法治政府建设和依法行政督察、考核。

第三十一条  本区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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