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370812004339255B/2014-13526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 发布机构 | 兖州区政府办 | 组配分类 | 2014年第5期 |
| 成文日期 | 2014-05-26 | 废止日期 | |
| 有效性 |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兖州工业园区、农高区管委会,区政府各部门,各企业:
现将《济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
2014年5月22日
济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农民工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3〕22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和谐劳动关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济发〔2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市政府与县(市、区)政府、企业与当地政府分别签订防范处置企业拖欠工资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 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受理和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投诉举报,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经信、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工商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决所监管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机关应积极协助相关部门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矛盾纠纷,负责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快速处置。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
第五条 在建设领域和欠薪多发行业普遍建立用人单位缴纳工资保证金制度。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收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市、县(市、区)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负责收缴本领域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收缴其他欠薪多发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缴存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支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主要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铁路、航道、港口码头、水利、电力、通讯等新改扩建工程的各类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2%缴存工资保证金,同一用人单位最高缴存额度为1000万元。
第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用人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后,应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缴款凭证,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后,应向当地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提供缴款凭证,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其他欠薪多发行业用人单位缴存工资保证金后,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缴款凭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应在1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分别向用人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手续时,应提交用人单位的《工资保证金缴存证明》。
第九条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任主体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责任主体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实确认拖欠工资数额,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责任主体部门签发《农民工工资支付通知书》和支付明细表,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数不得超过该用人单位缴存数额。启动支付后该单位仍有拖欠的,由责任主体部门督促用人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责任主体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督促其补发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并责令其在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单位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0%缴存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 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缴存工资保证金后一年内未再次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到工资保证金收缴和管理责任主体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市级应不低于500万元,县级应不低于300万元。在发生紧急情况确需使用时,由责任主体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使用。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由责任主体部门负责追偿;对逃避支付的由公安机关协助追偿,确无法追偿的,经责任主体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予以核销。
第三章 工资支付方式
第十三条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依法保障农民工同工同酬权利。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农民工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班组长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实现农民工工资“月支付、月结清”。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日跨春节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足额支付应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实名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工资支付表保存 2 年以上备查。
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应严格落实目标责任书、工资保证金和应急周转金、农民工工资发放实名制银行卡(简称“一书两金一卡”)制度。因“一书两金一卡”制度不落实而发生农民工欠薪的,应追究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切实发挥综合管理职能,组织协调相关责任主体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两次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对农民工比较集中和有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应设立专门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及时立案实施劳动监察;对发现拖欠或者克扣、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应当及时协调责任主体部门、公安机关妥善处置。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经信、交通运输、水利、国有资产监管等责任主体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公布专门受理电话,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对各类投诉举报,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将严重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列为不良信用单位,记入信用档案,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责任主体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领域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建设工程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履行监控义务,对所承包建设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因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建设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或者被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二十二条 责任主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实施行政问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2月28日。原有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